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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1982年因为犯故意杀人罪被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88年减为有期徒刊十八年,2000年8月22日假释,2004年2月21日假释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冷君、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人谢XX在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其住处,多次容留韩X、赵XX(均另处)等人吸食冰毒,2008年9月23日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赵XX、王XX、张XX、仲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毒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书、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谢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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