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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女。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男。

委托代理人雷敬祺,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律师,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0年1月5日12时26分许,被告吕××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汾西路口,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西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相碰,原告跌地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闯红灯,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065.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3,141.80元。

被告吕××对原告陆××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有异议,表示原告系闯左转弯红灯,自己则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亦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护理费1,800元;2、营养费1,800元;3、鉴定费1,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1月5日12时26分许,被告吕××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汾西路口,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西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相碰,原告跌地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江湾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4,065.8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91元)。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吕××称事发后将车辆扶起移动了车辆。事发后,事故双方均称绿灯时驾车进入路口通行,双方陈述不一致,无目击证人。经调查,综合各方材料,无证据证实双方是何灯色进入路口通行。

2、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陆××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3、审理中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2010年6月1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陆××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复核鉴定费2,500元。

4、原告户籍地上海市X路×××弄××号×××室,非农业家庭。

5、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6、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登记所有人为陆×根,2003年11月购买,号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确系事实,被告吕××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行驶未确保安全,应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号牌已过有效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依法按50%的比例减轻被告吕××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对于原、被告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4,48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吕××赔偿原告陆××医疗费4,065.8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9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6,621.80元的50%,计38,310.9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吕××赔偿原告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54元,减半收取939.27元,由原告陆××负担50元、被告吕××负担889.27元;本案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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