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为非法获利,于2008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X路斜拉桥下,得知被害人周XX的儿子周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被盗后,即答应帮助寻找并要求周XX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赎回被盗的助动车。当晚7时45分许,周XX赎回了被盗的助动车。2009年1月8日中午,接报的公安人员在恒丰北路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周XX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