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轮胎生意,2009年6月12日,被告杜某购买我轮胎,欠我3600元未付,并给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轮胎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12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杜某欠原告轮胎款36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了其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货款3600元,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某购原告轮胎,价值3600元,该货款,原告程某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给付胎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货款36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