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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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9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5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4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1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王某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庚,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辛,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9月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孔某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巫某己、靳某庚,被告人靳某辛及其辩护人孔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参加孔某某、冯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6年以来,孔某某、冯某网络张某某、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李某壬、韩某、胡某、张某某、宋峰宁、郭某新、翟永虎、郭某某、蔡海峰、洪岗、李某壬、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等人为参加者得犯罪性质组织。该组织由孔某某、冯某平时负责指挥、领导,张某某、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孔某某等听从孔某某的指挥,洪岗、李某壬、程某某等人听从冯某的指挥;其他人员充当打手,在兰考县X乡等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以强揽工程、拦车收费、收取报酬等手段,以黑护商,开设赌场和加油站,聚集了较强的经济基础。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稳定,破坏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6年秋季,北京万农生态养殖科技发展公司准备在仪封园艺场内建设“一体化生态养殖示范基地”,因建设用地问题,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X村民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某某找到孔某某,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某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某包给孔某某。孔某某又给冯某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某事成后建设工程某其进料。孔某某、冯某为了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分头纠集人员准备帮仪封园艺场打架。孔某某组织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翟永虎、郭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王某丁等人,后巫某某领红庙村X村人、翟永虎领堤外村人,共四十余人分乘六、七辆面包车;冯某打电话给程某、李某壬、赵某癸、张某某、陈某等人纠集四、五十人,分乘六、七辆面包车,在关东村孔某某的加油站集合,孔某某、冯某指使手下一切听从张某某的安排。之后,张某某领孔某某、冯某等八九十人,赶到韩某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发给所来的人。随后、园艺场副场长尚某友、张某某命令来人对韩某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孔某青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某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押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事后尚某友从仪封园艺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打白条的形式领取现金x元,将其中x元支给张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冯某等人分赃。

三、敲诈勒索罪

1、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巫某某对孔某某、冯某(二人已判刑)说:“林业局的车在北边公路上查车,影响我们带车”。孔某某随即同冯某、孔某某、巫某某预谋,由巫某某带人开车在路上转悠,碰到林业局稽查车辆就故意撞上去,讹钱并将他们撵走。2006年12月16日晚9时许,巫某某驾驶孔某某的黑色本田某车,伙同樊某某、樊某波、孔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丁、靳某辛到红庙镇X村北的桥头西侧,故意撞向林业局正在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几人下车后向林业局司机索要钥匙,司机刘某新不给,被一脚跺到路边沟里。孔某某、冯某接到巫某某电话后,立即带领巫某长、巫某某驾驶冯某的白色别克轿车赶到撞车现场,不让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拒绝红庙派出所处理此事,并以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相威胁,向林业局索要五万元人民币。随后安排巫某某、樊某某、巫某某、李某壬、郭某某、蔡海峰、郭某新、樊某波和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辛等人在撞车地点对林业局稽查人员就地看管,并扣押林业局两辆桑塔纳轿车。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孔某某敲诈林业局x元后,才电话命令巫某某等人放走林业稽查人员和车辆。期间对林业局稽查人员非法拘禁达20小时,造成道路交通严重堵塞,交通秩序混乱。事后,孔某某分给巫某某1000元,巫某长500元。孔某某、冯某请巫某某、巫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兰考县X镇“蓬莱洗浴中心”洗澡后,又到“西安泡馍城”宴请,并每人发帝豪烟一盒。后孔某某修车费用仅为1300元。

2、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打电话给孔某某,让找人帮忙到葡萄架乡X村南地,把正在仪封园艺场内挖土的挖掘机、拉土的机动车及人员扣住。孔某某遂打电话指使巫某某集合人员,巫某某通知李某壬、胡某和被告人巫某己、靳某某等人,随同孔某某在葡萄架乡X村同张某某会合后,由张某某带领赶到挖土现场,在张某某的指挥下,手持木棍,将开挖掘机挖土的葡萄架乡X村民单某合及挖掘机押至园艺场派出所。张某某以派出所名义敲诈单某合现金5000元,并付给孔某某1500元作为报酬。孔某某随后安排巫某某、李某壬、胡某等人在红庙镇”长城饭店”吃饭,并每人发香烟一包。

3、2007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洪岗接到朋友电话,称其在张君墓镇”鸿运酒楼”被打。洪岗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葛战勤要其帮忙。葛战勤得知是与贾某飞打架后,就给洪岗打电话预谋敲诈贾某飞。此时孔某某、冯某、巫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城”西安泡馍城”吃饭,洪岗打电话给冯某,告知有事,要求帮忙打架。十几分钟后,洪岗赶到”西安泡馍城”找到冯某,冯某同孔某某商量后,指使被告人巫某某带领韩某、李某壬、翟永虎、宋峰宁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驾驶韩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随同洪岗等人来到兰考县X镇,同葛战勤,以砸药店相威胁,敲诈贾某飞现金4000元。后葛战勤、巫某某、洪岗、韩某分赃后挥霍。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年6月28日,仪封园艺场二分场职工尚某建的儿子尚某辉同朱道会的儿子发生口角,小孩回家讲述后,双方家长遂产生矛盾。与朱道会有亲戚关系的张某某得知后,便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其帮忙出气打人。当孔某某知道被打的人是尚某建时,以二人是朋友关系推辞,让其打电话直接找巫某某。张某某打电话给巫某某后,巫某某纠集韩某、巫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伙同张某某、朱道深到仪封园艺场尚某建家,砸坏收割机、电视机、电饭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20元,并对尚某建的妻子董某进行殴打。

五、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份,张某某在多次向闫某乡X村肖百领索债未果后,便找到孔某某,要孔某某安排人去索债,张某某许某要一半就行,余下给孔某某。孔某某便安排孔某某领人去要。200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和巫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在去要账途中车坏至兰宋公路红庙镇X路口,巫某某等人便到红庙镇X村找郭某国借车用,由于郭某国未借给他们,被告人王某丁和张某某、张某某、巫某某、孔某某、樊某某等人便在郭某国家中对郭某国进行殴打。闻讯赶来拉架的郭某国被孔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2007年3月份的一天,因仪封卫生院门诊楼基建供土问题,仪封乡X村居民张新社同张某某发生矛盾。当日晚,张某某打电话给孔某某,告知工地有人闹事。孔某某遂让冯某找人到仪封卫生院基建工地,同时打电话给巫某某,让其带人去工地等候,巫某某接到电话后,便集合被告人巫某己、靳某庚和李某壬、胡某、韩某等人携带棍棒等凶器租车去仪封卫生院工地;冯某也打电话通知李某壬、洪岗、赵某癸等赶到仪封卫生院工地。孔某某、冯某、张某某等人会合后,孔某某便指使李某壬、李某壬、巫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靳某庚等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片刀准备打架。孔某某在工地骂时,张新社的弟弟张刚锤进行劝阻,遭到孔某某的殴打。孔某某、冯某、巫某某等人在仪封卫生院叫骂、示威长达数十分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2006年秋的一天,仪封魏某领与杞县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某领找到孟某园商量:想法不让徐州福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某园一份,孟某园便和张某某去找孔某某商议,许某只要将徐州福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某某一份,孔某某听后,便纠集巫某某、冯某、巫某某、韩某、张某某、赵某癸、郭某某、樊某某、宋峰宁、郭某新、翟永虎、孔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王某丁等,纠集40余人后,便和张某某一起,乘车持械,赶到红庙堤湾后进行威吓,致使徐州福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某某等人向魏某领索要四千元钱请客。

4、2007年春节前,兰考县X村胡某立意欲继续承包兰考县第二高中学生食堂,因有竞争对手,胡某立便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其帮忙。并答应将大伙争过来后算孔某某一份。孔某某和冯某便分别找巫某某、巫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李某壬、张某某、赵某癸、孔某某、王某丁伟和被告人王某丁、靳某辛等人赶到兰考县第二高中,因对方没有去而未打成。胡某立便安排孔某某、冯某等人到张君墓镇“金海岸”饭店吃饭,冯某、孔某某、胡某立等吃饭中间,胡某立拿出现金2000元给孔某某酬谢,孔某某让胡某立将钱交给了巫某某。最后胡某立给孔某某、冯某面粉四袋,孔某某分得一袋、冯某分得三袋。后来孔某某又安排樊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在兰考县第二高中住了几天,给胡某立护场,以防不测,事后孔某某给了樊某某、巫某某、张某某每人400元工资。

5、2007年3月30日中午,兰考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孔某的亲戚跟别人碰车后,其老表郭某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孔某某,让其找人帮忙,准备同对方打架。被告人孔某某、冯某一边赶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一边安排被告人巫某某纠集韩某、胡某、李某壬、翟永虎、宋峰宁、郭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开车赶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大厅内,孔某的亲戚向每人发帝豪烟一盒。在等待半个多小时后,没有发现对方人员,巫某某、郭某某等人又找到公疗医院,因对方正在抢救,随即带人离开医院。当日中午,郭某某、孔某在”西安泡馍城”宴请孔某某、冯某、巫某某等人,表示感谢。

6、2007年春节后,孔某某召集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王某丁、韩某、翟永亮、宋峰宁、赵某等二十余人去其家聚会时,韩某向孔某某提出上路拦车收钱的意思,孔某某说:你们不是早就上路拦车收钱了吗。韩某表示不好拦。孔某某遂安排韩某等人在兰曹路红庙段拦截车辆,收取司机现金,但吩咐不得对司机打骂,若打骂就成抢劫了,不好处理,一般事情由孔某某负责摆平,收钱后给孔某某交手机费就行。此后,被告人巫某己和韩某、翟永虎、宋峰宁、宋良、赵某等即开车上路拦截外地货车,以要吃饭钱、吸烟钱为借口,采取敲诈、威胁等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索取20、30、50元不等现金,非法所得用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积极参加孔某某、冯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己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均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丁还辩称,自己没有参加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犯罪;巫某己还辩称自己没有参加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犯罪及部分寻衅滋事,自己的行为也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丁、靳某庚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当庭认罪,被告人靳某辛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参加孔某某、冯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6年以来,孔某某、冯某网络张某某、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李某壬、韩某、胡某、张某某、宋峰宁、郭某新、翟永虎、郭某某、蔡海峰、洪岗、李某壬、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等人为参加者得犯罪性质组织。该组织由孔某某、冯某平时负责指挥、领导,张某某、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孔某某等听从孔某某的指挥,洪岗、李某壬、程某某等人听从冯某的指挥;其他人员充当打手,在兰考县X乡等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以强揽工程、拦车收费、收取报酬等手段,以黑护商,开设赌场和加油站,聚集了较强的经济基础。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稳定,破坏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

1、2006年秋季,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X村民因建设用地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某某找到孔某某,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某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某包给孔某某。孔某某又给冯某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某事成后建设工程某其进料。孔某某、冯某为了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分头纠集人员准备帮仪封园艺场打架。孔某某组织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翟永虎、郭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王某丁等人共四十余人分乘六、七辆面包车;冯某打电话给程某、李某壬、张某某等人纠集四、五十人,分乘六、七辆面包车,在关东村孔某某的加油站集合。孔某某、冯某指使手下一切听从张某某的安排。之后,张某某领孔某某、冯某等八九十人,赶到韩某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发给所来的人。随后、园艺场副场长尚某友、张某某命令来人对韩某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孔某青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某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押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事后尚某友从仪封园艺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打白条的形式领取现金x元,将其中x元支给张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冯某等人分赃。

三、敲诈勒索

1、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巫某某对孔某某、冯某(二人已判刑)说:“林业局的车在北边公路上查车,影响我们带车”。孔某某随即同冯某、孔某某、巫某某预谋,由巫某某带人开车在路上转悠,碰到林业局稽查车辆就故意撞上去,讹钱并将他们撵走。2006年12月16日晚9时许,巫某某驾驶孔某某的黑色本田某车,伙同樊某某、樊某波、孔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丁、靳某辛到红庙镇X村北的桥头西侧,故意撞向林业局正在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几人下车后向林业局司机索要钥匙,司机刘某新不给,被一脚跺到路边沟里。孔某某、冯某接到巫某某电话后,立即带领巫某长、巫某某驾驶冯某的白色别克轿车赶到撞车现场,不让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拒绝红庙派出所处理此事,并以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相威胁,向林业局索要五万元人民币。随后安排巫某某、樊某某、巫某某、李某壬、郭某某、蔡海峰、郭某新、樊某波和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辛等人在撞车地点对林业局稽查人员就地看管,并扣押林业局两辆桑塔纳轿车。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孔某某敲诈林业局x元后,才电话命令巫某某等人放走林业稽查人员和车辆。

2、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打电话给孔某某,让找人帮忙到葡萄架乡X村南地,把正在仪封园艺场内挖土的挖掘机、拉土的机动车及人员扣住。孔某某遂打电话指使巫某某集合人员,巫某某通知李某壬、胡某和被告人巫某己、靳某某等人,随同孔某某在葡萄架乡X村同张某某会合后,由张某某带领赶到挖土现场,在张某某的指挥下,手持木棍,将开挖掘机挖土的葡萄架乡X村民单某合及挖掘机押至园艺场派出所。张某某以派出所名义敲诈单某合现金5000元,并付给孔某某1500元作为报酬。

3、2007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洪岗接到朋友电话称其在张君墓镇”鸿运酒楼”被打。得知是与贾某飞打架后,洪岗即与葛战勤预谋敲诈贾某飞。洪岗找到在兰考县城”西安泡馍城”吃饭冯某、孔某某、巫某某等人,冯某同孔某某商量后,指使被告人巫某某带领韩某、李某壬、翟永虎、宋峰宁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驾驶韩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随同洪岗等人来到兰考县X镇,以砸药店相威胁,敲诈贾某飞现金4000元。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06年6月28日,仪封园艺场二分场职工尚某建同朱道会因小孩之事产生矛盾。与朱道会有亲戚关系的张某某得知后,便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其帮忙出气打人。当孔某某知道被打的人是尚某建时,以二人是朋友关系推辞,让其打电话直接找巫某某。张某某打电话给巫某某后,巫某某纠集韩某、巫某某、郭某某、孔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伙同张某某等人到仪封园艺场尚某建家,砸坏收割机、电视机、电饭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20元,并对尚某建的妻子董某进行殴打。

五、寻衅滋事

1、2007年2月份,孔某某安排孔某某领人去替张某某要帐。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和巫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等人在去要账途中车坏至兰宋公路红庙镇X路口,巫某某等人便到红庙镇X村找郭某国借车用,由于郭某国未借给他们,孔某某、张某某、巫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丁等人便在郭某国家中对郭某国进行殴打。闻讯赶来拉架的郭某国的弟弟郭某国被孔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2007年3月份的一天,因仪封卫生院门诊楼基建供土问题,仪封乡X村居民张新社同张某某发生矛盾。当日晚,张某某打电话给孔某某,告知工地有人闹事。孔某某遂让冯某找人到仪封卫生院基建工地,同时打电话给巫某某,让其带人去工地等候,巫某某接到电话后,便集合被告人巫某己、靳某庚和李某壬、胡某、韩某等人携带棍棒等凶器租车去仪封卫生院工地;冯某也打电话通知李某壬、洪岗、赵某癸等赶到仪封卫生院工地。孔某某、冯某、张某某等人会合后,孔某某便指使李某壬、李某壬、巫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靳某庚等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片刀准备打架。孔某某在工地骂时,张新社的弟弟张刚锤进行劝阻,遭到孔某某的殴打。孔某某、冯某、巫某某等人在仪封卫生院叫骂、示威长达数十分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2006年秋的一天,仪封魏某领与杞县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某领找到孟某园商量,想法不让徐州福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某园一份。孟某园便和张某某去找孔某某商议,许某只要将徐州福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某某一份,孔某某听后,便纠集巫某某、冯某、巫某某、韩某、张某某、赵某癸、郭某某、樊某某、宋峰宁、郭某新、翟永虎、孔某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王某丁等40余人后,便和张某某一起,乘车持械,赶到红庙堤湾后进行威吓,致使徐州福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某某等人向魏某领索要4000元钱请客。

4、2007年春节前,兰考县X村胡某立意欲继续承包兰考县第二高中学生食堂,因有竞争对手,胡某立便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其帮忙。并答应将大伙争过来后算孔某某一份。孔某某和冯某便分别找巫某某、巫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李某壬、张某某、赵某癸、孔某某、王某丁伟和被告人王某丁、靳某辛等人赶到兰考县第二高中,因对方没有去而未打成。胡某立便安排孔某某、冯某等人到张君墓镇“金海岸”饭店吃饭,冯某、孔某某、胡某立等吃饭中间,胡某立拿出现金2000元给孔某某酬谢,孔某某让胡某立将钱交给了巫某某。后来孔某某又安排樊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在兰考县第二高中住了几天,给胡某立护场,以防不测,事后孔某某给了樊某某、巫某某、张某某每人400元工资。

5、2007年3月30日中午,兰考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孔某的亲戚跟别人碰车后,其老表郭某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孔某某,让其找人帮忙,准备同对方打架。被告人孔某某、冯某一边赶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一边安排被告人巫某某纠集韩某、胡某、李某壬、翟永虎、宋峰宁、郭某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开车赶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大厅内,孔某的亲戚向每人发帝豪烟一盒。在等待半个多小时后,没有发现对方人员,巫某某、郭某某等人又找到公疗医院,因对方正在抢救,随即带人离开医院。

6、2007年春节后,孔某某召集巫某某、巫某某、樊某某、王某丁、韩某、翟永亮、宋峰宁、赵某等二十余人去其家聚会时,韩某向孔某某提出上路拦车收钱的意思。孔某某遂安排韩某等人在兰曹路红庙段拦截车辆,收取司机现金,但吩咐不得对司机打骂,若打骂就成抢劫了,不好处理,一般事情由孔某某负责摆平,收钱后给孔某某交手机费就行。此后,韩某、翟永虎、宋峰宁和被告人巫某己等人即开车上路拦截外地货车,以要吃饭钱、吸烟钱为借口,采取敲诈、威胁等手段索取20、30、50元不等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供述;同案犯孔某某、冯某、张某某、巫某某、李某壬、樊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壬、孔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代某某、许某某、秦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靳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孔某某、单某某、温某某、贾某某、尚某某、董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靳某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靳某辛参加以孔某某、冯某为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在兰考县X乡、仪封乡X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已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丁、巫某己、靳某庚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巫某己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和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该被告人提供的证人田某顺的当庭证言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且有樊某某、张某某等同案犯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有被告人王某丁及多名同案犯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巫某己的辩解意见,有多名同案犯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人参加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以上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靳某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表示认罪,靳某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表示认罪,针对该二被告人的认罪部分,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王某丁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巫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靳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靳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扣除先前已羁押的6个月另7天,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人巫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靳某庚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靳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某丁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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