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童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童某某、案外人曹玉娟于2005年9月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房。之后,曹玉娟归还150,000元,被告归还120,000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再次写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为基数,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曹玉娟、童某某于2005年9月3日借李某某300,000元,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7,000元定于8月30日晚前还清。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到2009年1月1日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