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凯,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疆通久集团总经理。
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为与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日,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作为甲方与乙方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签订一份“九六年裂解原料油运输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专用罐车,在1996年至1999年度内将甲方生产的裂解原料油年发运量5万吨运往北京东方化工厂,到站为北京市通县。同时约定甲方付某乙方运输代办费每吨550元(含铁路运杂费、中转费、联办服务费等),其中运杂费、中转费为甲方代垫,在总承包费中扣除。1995年至1997年7月26日交运公司组织代办发运石脑油1096车,其中使用统管罐车508车次、企业自备罐车588车次,代办石脑油总量为(略)吨。1995年8月4日至1998年元月7日北京东方化工厂材料验收入库单27张,其中两张1998年元月7日材料验收入库单票据号(略),增值税发票(略)、(略)吨,(略)、(略)吨,(略)、(略)吨,(略)、939吨,(略)、(略)吨计(略)吨和(略)号(增值税发票(略)、(略)吨),两项合计(略)吨,冲抵1997年7月25日材料验收入库单(略)号(略)吨。且与一审庭审中石化总厂提供证人汤某民所作证言相一致。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铁路部门应收取的平均每吨运输费273元,杂费1896元,中转费718元予以认可。石化总厂对已支付某(略)元亦予以确认,其中包括王某某代付某安辆厂实业总公司罐车租用费10万元。交运公司自1995年至1997年向石化总厂代办发运石脑油1096车次,其中统管车508车石化总厂已按自治区物价局租罐收费标准86元/吨支付某路部门。199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新价重字(1993)X号关于调整企业自备罐车运输石油租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意适当调整企业自备车管理所的收费标准,即在现行铁路运费外按实际装载油品的数量向用户核收租罐费。石化总厂对已垫付某新复线调价4575元,已由东方化工厂全额支付某该厂。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1995年至1997年发生代办运输车次1096车次,其中统管车508车,企业自备罐车588车,运输石脑油总量(略)吨,按国家铁路部门平均每吨收取运输费273元,杂费1896元,中转费718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有关企业自备罐车租用收费标准86元/吨的事实,确定:(1)按合同约定代办费(略)吨×550元即(略)万元。(2)石化总厂代垫运输费273元×(略)吨,即(略)万元,中转费718元×(略)吨,即(略)万元。杂费1896元×(略)吨即(略)万元,三项合计:(略)万元。(3)石化总厂垫付某安车辆工厂租罐费205万元(不含王某某10万元),付某运公司罐车租赁费(略)万元,付某办周转金(略)万元,付某久公司过轨费、周转金20万元,付某方化工厂修车费(略)万元,付某联公司周转金5万元,合计(略)万元。(4)交运公司应收费用(略)万元减扣石化总厂已垫付某输费、杂费、中转费(略)万元,减扣石化总厂已垫付某租罐费、周转金、过轨费共计(略)元(不含王某某自垫10万元)两项代垫付某用为(略)万元。(5)石化总厂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企业自备罐车标准支付某运公司即588×458吨减(略)吨×86元/吨减(略)万元。
交运公司于2001年2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化总厂支付某输代办费及租罐费(略)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交运公司自1995年与石化总厂所发生石脑油运输代办业务,以及双方签订“九六年裂解原料油运输合同”,虽然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是在政府机关协调下进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交运公司按试运行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办运输石脑油的义务,石化总厂负有按试运行中和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发运总油量,全面履行给付某办费的义务。对未能给付某办费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运公司主张1995年至1997年发运石脑油(略)吨,对1997年7月25日北京东方化工厂材料验收入库单(略)吨,所记载的数量与1998年元月7日两张票据记载(略)吨,实为同一批油品,交运公司多主张(略)吨油品,该院未予认定。石化总厂辩称关于交运公司为其代运油品数量有误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石化总厂辩称其已超付某运公司的代办费及并不拖欠交运公司任何服务费,在庭审中所规定的期限内石化总厂始终不能举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未予采纳。(2)根据199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新价重字(1993)X号关于调整企业自备罐车租罐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石化总厂已将1096车中统管车508车租罐费用付某,理应按物价局租罐收费标准支付某运公司588车的租罐费即588车×458吨=(略)吨×86元/吨=(略)万元。石化总厂辩称550元/吨包括租罐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1996年2月12日石化总厂驻京联络办事处曾电汇交运公司罐车租赁费(略)万元,同时已将1096车其中的508车已按86元/吨支付,足以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550元/吨并不包括租罐费用。交运公司要求石化总厂按铁路部门常规及物价局租罐标准支付某罐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3)交运公司要求石化总厂增补1996年1月1日以后兰新复线调价4575元,每吨应按595元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兰新复线的调价是在合同签订以前,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石化总厂也已垫付,并由东方化工厂予以承担,该院不再核算。(4)双方对已发生代办运输石脑油的车次1096车,总油量(略)吨,铁路部门平均每吨收取的运输费273元、杂费1896元、中转费718元的事实均已认可。石化总厂辩称本案结算应依照双方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业务费用已结算与本案毫无任何关系的理由,自相矛盾,双方所确认的车次,总油量均是从1995年试运行开始起算,双方对所发生的车次,运输总油量并无异议,石化总厂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凭据,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石化总厂支付某运公司石脑油代办费(略)万元((略)-((略)+(略))),租罐费(略)万元,补退王某某代垫费10万元,合计(略)万元;利息(略)万元(自1998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01年8月1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化总厂负担。
石化总厂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是运输合同,而非代办运输合同。原审少计算上诉人代垫的运杂费、中转费、租罐费,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某运输代办费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之数额。罐车租用费应当包括在550元/吨总包费中,另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履行合同中交运公司已经以一辆本田车的形式收回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计算。
交运公司答辩称:依据本案合同内容,应当认定本案是代办运输合同,上诉人应当自负运输费用,并支付某公司代办运输的劳务报酬。原审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准确无误。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证明租罐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石化总厂向本院提交审计鉴定申请,经本合议庭征得石化总厂和交运公司同意后,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国家计委价格审计中心对提交的铁路大票及其他有效运费发票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依据石化总厂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石化总厂垫付某路运输费用是(略)万元,根据鉴定材料,石化总厂因丢失票据,有三笔运输费用没有铁路票据凭证,经对运费发票进行汇总核对计算出该部分的运输费用为(略)万元。石化总厂垫付某述两项费用的总数为(略)万元。石化总厂垫付某路运费及中转费、过轨费(略)万元。石化总厂共计垫付某输费用(略)万元。(2)交运公司承运油料的总吨数为(略)吨。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石化总厂垫付某安车辆工厂租罐费205万元,付某运公司罐车租赁费(略)万元,付某办周转金(略)万元,付某久公司过轨费、周转金20万元,付某方化工厂修车费(略)万元,付某联公司周转金5万元,合计(略)万元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化总厂与交运公司签订的油料运输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以运输合同冠名,但合同约定交运公司仅负责联系运输计划及组织运输,并不负责承运。交运公司实质是运输代办人。石化总厂主张本案合同性质是运输合同而非运输代办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是代办运输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代办运输的石脑油是易挥发洒漏的油料,在运输途中的自然挥发消耗存在货损问题。原审以东方化工厂收到的油料吨数计付某输费用,忽略了运输途中存在的货损,所计付某运输费用存在偏差,对运输代办人有失公允。所以按照铁路运输实际发生的货运量作为本案运输油料的总量并以此计算交运公司应当收取的代办费用是公平合理的。经本案当事人双方认可,由本院委托的审计鉴定部门依法对铁路运输实际发生的运货量及计费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承运油料总吨数(略)吨;石化总厂垫付某输费用(略)万元。对该审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运公司负责联系运输计划单列及组织运输并提供专用罐车负责运输,石化总厂给付某运公司运输代办费550元/吨(含铁路运杂费、中转费、联办服务费等),其中运杂费、中转费为石化总厂代垫,并从总承包费用中扣除。上述合同中对价表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即甲方给付某方的运输代办费除交运公司应得的劳务报酬外,还包含了铁路运杂费、中转费及联办服务费,该费用本应当由石化总厂给付某运公司后由交运公司支付某铁路部门,为方便起见,双方约定在实际执行中由石化总厂先行支付某铁路部门,然后在结算时由石化总厂从应付某运公司的总包费中扣除。按照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第五章“运杂费的核收”第二十条的规定,车辆租用费属于铁路杂费,在当事人提供的铁路大票中,罐车租用费也是在铁路收费的杂费项列支的,因此,根据铁路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石化总厂实际垫付某罐车租用费属于运杂费,应当从其应付某交运公司的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石化总厂关于罐车租用费属于铁路杂费,罐车租用费应当包括在550元/吨总包费中,另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总承包费中不包括罐车租用费,判令石化总厂另付某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所计算得出的(略)万元的石化总厂垫付某输费用的总数额,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石化总厂垫付某输费用的总数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得出的石化总厂代垫运费、杂费、租罐费及中转费总数额(略)万元认定,石化总厂关于原审判决少计算其代垫的运杂费、中转费、租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的王某某垫付某应付某安车辆工厂租赁罐车的费用10万元,是王某某代交运公司垫付某,所以王某某应当向交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由石化总厂支付某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本案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运输油料的总吨数和石化总厂代垫费用的数额已经双方确认的审计鉴定机构审计确定,所以石化总厂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结果支付某运公司代办运输费用,即:总运量(略)吨乘以每吨应付某总包费用550元等于石化总厂应付某办费的总额(略)万元,再依照合同约定减去代垫费用(略)万元,石化总厂实际应付某(略)万元,减去石化总厂前期已经支付某用(略)万元,未结代办费余额为(略)万元。石化总厂应当自代办运输合同结束之日即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占有的未结代办费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应当从199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代办运输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石化总厂在上诉中提出其所有的一辆价值4312万元的丰田轿车由交运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应当抵偿部分货款的主张,由于石化总厂在原审中没有据此提出反诉,且在代办运输合同中也没有涉及该轿车的约定,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某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结代办运输费(略)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某,逾期支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承担(略)元,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承担(略)元,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审计鉴定费10万元,由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承担(略)元;新疆交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