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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与韩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大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原告蓝某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XX。原告因家庭困难,迫于家庭压力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亦未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学习手艺,后被被告强行带至西藏打工,到西藏后原告于200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10月14日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他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下才登记结婚,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借钱一万余元(至今尚未还清)共同修建了一幢房屋,后为归还欠款共同到西藏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开始时他和原告一起开理发店,因生意不好,原告到拉萨打工,他到其他地方打工,两人常有联系,感情很好,但后来原告有了外遇,与他逐渐疏远,后与他人重新建立家庭,并要求与他离婚。现他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他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月16日在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XX。2003年原被告共同到西藏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06年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双方失去联系。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2日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各自生活。201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略)修建住房一幢(未提供产权证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蓝某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X的出庭证言、证人王XX、马XX、高XX、夏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交的铜梁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03年开始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4日、10月1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庭支持,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但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其享有权利,可全部归被告使用;对于原告自愿给予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万余元,以及原告有外遇的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原告蓝某与被告韩XX共同修建于(略)的房屋一幢,归被告韩XX使用;

三、原告蓝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韩XX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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