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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住(略),现暂住崇明县X镇X村某弄某号某室。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一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嗣后,被告人顾某某一直在该卡上进行套现,至2009年6月止,被告人顾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多次以信函和电话等形式向被告人顾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顾某力归还。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偿还了本案透支本金人民币x元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又主动退赔了本案利息款人民币60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报案材料、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退赔利息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了本案透支本金和利息,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零七十七元,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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