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务: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合同》将豫x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经营后自2006年10月被告郭从河便开始违约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养路费、保费、挂靠管理费、车船使用税等各项费用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各项欠款共计x.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交纳保险费的数额。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上交车船税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将豫x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经营后,被告欠原告挂靠管理费、车船税、保险费等共计x.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达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各项规费和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车船税、保险费等各项欠款共计x.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