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罗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范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5年有多。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范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范X。双方因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的嫁妆为三门柜一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X由原告范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罗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的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罗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婚生小孩范X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