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杰、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永城市X区曹楼市场。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明。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初我两人再次生气,被告便外出至2010年底,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有外遇,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支付被告治病费用2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家庭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儿子张某明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日期。3、医疗费发票三张某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32.55元,其中4000元是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陈某房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5、证人陈某、姚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以及两人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账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6月29日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此期间收入情况。2、原告账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此期间收入情况。3、原告账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10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此期间收入情况。4、原告账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此期间收入情况。5、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6、原告在运输公司上班的证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过运输车辆。7、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8、原告承建工程的记录单,证明原告在外承包工程,有稳定收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婚姻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明。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至2011年6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在此之前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两人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
审判员崔某
代理审判员尹雷军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