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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和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1998年9月26日,张某亮给儿子连某强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定的双方同意10年交费,每年交1860元,金额3万元,3年一分红,增长保额,收取保险费。2001年,连某强的99鸿福终身保险单因我家被盗而丢失。2001年12月17日我到保险公司挂失,并要求保险公司重新补发保险单,保险公司的领导把我从办公室里拉出去。我入的99鸿福终身保险是10年交费,现在已经交完了,保险公司还不换单。被告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应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发1998年9月26日定的保险单号码为YNo(略)、交费期限为10年、每年交费金额为1860元的99鸿福终身保险单;被告赔偿原告自2001年12月16日起的误工费按现在最高法院国家赔偿金标准每天124.67元计算,生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每天按30元计算,车票1167元,以上各项总金额的利息按现在农村信用社同年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合同99鸿福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张某亮,原告连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资格。二、原告所诉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袁经理”。而我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原告所诉被告并非我公司,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所举“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中的“投保人”与“投保人签名”不一致,收据没有法律效力;且“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其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四、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某亮(已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生前与原告连某系夫妻关系,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亮和连某的儿子。1998年9月26日,为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99鸿福终身险,原告连某向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预交了1860元的保险费,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也给连某出具了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显示的投保单号为YNo(略),投保人为张某亮,保险险种名称为99鸿福终身险,交费方式为年缴,预交期间10,保险费1860元。该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的公司声明:1.本收据为暂收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将出具保险费正式收据,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险费无息返还。2.本保险自本公司所签发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生效,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和未出具保险费正式收据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负担任何保险责任。1998年11月8日,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向张某亮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投保单号码为(略)、被保险人为连某强、投保人为张某亮、受益人为连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11月8日0时0分至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1860元的保险单。因保险单丢失,连某于2001年12月17日挂失(第一次),后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又补发了新保险单。此后,因认为自己当初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而补发的保险单的交费期为20年,连某多年来一直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给其重新补发交费期为10年的保险单,并为此曾到保监会河南某监管局上访。现连某已经交保险费满10年,也收到了每三年一次每次3000元共三次的分红。庭审中,原告连某还提交了金额为1167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张某亮当初投保的是中国人寿-国寿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在1998年11月8日时是17周某,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费率表(每千元保额/单位:元),投保年龄为17岁的,十年年缴为96元(合三十份年缴2880元),二十年年缴为62元(合三十份年缴1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向张某亮签发的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投保单号码为(略)的国寿鸿福终身保险(97版)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虽是张某亮,但因张某亮已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且张某亮死亡后每年的保费都是由保险受益人连某缴纳,因此,可以认为在张某亮死亡以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变更为连某;连某在张某亮死亡以后即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当然也就有原保单挂失以后补发新保单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亦为适格的原告。但是,连某仅以其持有的由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于1998年9月26日给其出具的金额为1860元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写有“预交期间10”,就认为投保该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显然不妥;因为该表述仅能表明该保险首期保险费的“预交期间”是10,而不能表明该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保费的“预交期间”与“交费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此外,张某亮当初以连某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中国人寿-国寿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在1998年11月8日保单签发时是17周某,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费率表(每千元保额/单位:元),投保年龄为17岁的,十年年缴为96元(合三十份年缴2880元),二十年年缴为62元(合三十份年缴1860元),也能间接证明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的国寿鸿福终身保险(97版)保险单的交费期是20年而非10年。因此,原告连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为其补发交费期为10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连某的其它诉请均系基于前述诉请而产生的,本院当然更不能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称原告的所有诉请均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予以驳回本院予以采纳以外,其它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某炳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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