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温县。
辩护人高XX,河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某、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H/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焦作市塔南某由北向南某至武陟县X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江XX发生相撞,致江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XX驾车逃逸,于当晚向温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某、孙XX等人的证言、李X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投案笔录及投案证明、调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优先通过,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李XX家属对被害人江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