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23日晚上,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村王某的废品收购点,采用药狗、撬门等手段入院,盗走院内旧电机27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80元。
2、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施工工地,翻墙入院,盗走该小区施工仓库各种电线70余盘。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28元。
3、2007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柴庄东,市城建园林花木中心,撬锁入院,盗走秦某放在院内的无牌号松花江工具车1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汽车价值18000元。
4、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村宫XX的租住地,翻墙入院,盗走院内废铜某、铜某、铜某炉等物品,共计230余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0元。
5、2007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某南某县X村闫庄选矿厂,盗走厂内配电补偿器1个、铜某X个、配电柜空气开关3个、电容补偿器X组。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50元。
6、2007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等人窜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王某的兰田汽修厂,翻墙入院,盗走院内电焊机1台、电瓶1块以及废铜、废铝等物共计300斤左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50元。
7、200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等人窜至南某市X路北刘XX的灰膏厂,盗走院内抽浆机4台及电缆线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8、2007年7月13日和7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等人两次窜至南某市柴庄口市政停车场院内,挖洞入院,盗走院内汽车上电瓶15块,尔后将电瓶卖给常XX。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59元。
以上,孟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823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23日晚上,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村王某的废品收购点,采用药狗、撬门等手段入院,盗走院内旧电机27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80元。
2、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施工工地,翻墙入院,盗走该小区施工仓库各种电线70余盘。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28元。
3、2007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柴庄东,市城建园林花木中心,撬锁入院,盗走秦某放在院内的无牌号松花江工具车1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汽车价值18000元。
4、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由常XX(已判刑)事先踩点,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村宫XX的租住地,翻墙入院,盗走院内废铜某、铜某、铜某炉等物品,共计230余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0元。
5、2007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董X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某南某县X村闫庄选矿厂,盗走厂内配电补偿器1个、铜某X个、配电柜空气开关3个、电容补偿器X组。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50元。
6、2007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等人窜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王某的兰田汽修厂,翻墙入院,盗走院内电焊机1台、电瓶1块以及废铜、废铝等物共计300斤左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50元。
7、200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等人窜至南某市X路北刘XX的灰膏厂,盗走院内抽浆机4台及电缆线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8、2007年7月13日和7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柳XX(已判刑)、罗XX(已判刑)等人两次窜至南某市柴庄口市政停车场院内,挖洞入院,盗走院内汽车上电瓶15块,尔后将电瓶卖给常XX。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59元。
以上,孟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82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秦某、宫XX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柳XX、常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南某市X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孟某盗窃财物价值82347元,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孟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与同犯共同退赔王某17480元,退赔秦某18000元,退赔宫x元,退赔河南某南某县X村闫庄选矿厂8150元,退赔王某3950元,退赔刘x元。退赔款及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