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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父亲多次对原告进行性骚扰,而被告不闻不问,还与其父亲一起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尔后被告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下私生子,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1989年12月自愿在原蓝田乡人民政府输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玖,现已成年。置办共同财产有在溪江乡X村畔塘组兴建房屋一栋(红砖与土砖混合结构,三间二层);在西渡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电器、家俱等物,无共同存款、债权,负有部分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祖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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