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邓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份,“五哥”(另案处理)租下“中信大酒店”七楼作为性服务场所。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营销经理;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10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客户主任。“中信大酒店”七楼桑拿中心为嫖客提供价格不等的性服务。李某某、文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邓某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女技师为客人服务的房间,并为客人介绍桑拿中心的服务项目,桑拿中心每一次服务提成150元,李某某、文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每介绍一次性服务从中获取20元提成。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7000元。2011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信大酒店”X楼桑拿中心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五对,并抓获李某某、文某、罗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邓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邓某上诉称,系偶犯、初犯,且没有非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五哥”(另案处理)租下“中信大酒店”七楼作为桑拿中心,并提供性服务。同案人龚某某于2009年10月担任桑拿中心负责人;同案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应聘为桑拿中心领班,后升为营销经理;同案人文某于2009年1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客户主任,后升为营销经理;同案人罗某某于2011年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女技师监督员。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营销经理;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10月应聘为桑拿中心服务员,后升为客户主任。“中信大酒店”七楼桑拿中心为嫖客提供价格不等的性服务同案人李某某、文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邓某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房间,并为客人介绍桑拿中心的服务项目,之后通知同案人罗某某,由罗某某根据嫖客的要求安排女技师到房间提供性服务。同案人龚某某全盘管理桑拿中心。桑拿中心对每一次性服务提成150元,同案人李某某、文某和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每介绍一次性服务从中获取20元提成。李某某非法获利28000元,文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7000元。2011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信大酒店”X楼桑拿中心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五对,并抓获李某某、文某、罗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甲、高某、曹某某、陈某甲、吴某、覃某某、李某某、汪某、崔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中信大酒店”七楼桑拿中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
2、同案人龚某某、文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中信大酒店”七楼桑拿中心提供性服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相关情况。
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3月8日对“中信大酒店”七楼进行检查时查获该楼卖淫、嫖娼等有关人员及扣押对讲机、帐单的情况。
4、上诉人陈某甲、邓某的供述。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邓某系抓获归案;上诉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邓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虽然不是经营场所老板,但在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系偶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已对上诉人邓某在法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吴某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