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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X区盗窃被害人唐某停于楼下的一辆“步步先”牌电瓶三轮车。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虞城县“春来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孙XX“爱玛”牌电瓶车上电瓶一组。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05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孙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能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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