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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住(略)。现于岳阳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X年X月X日出生,名叫彭某,现就读于株洲市北星小学。婚后由于被告结识了一些不正当的朋友,染上恶习。2002年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岳阳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也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2002年,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于岳阳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某独自抚养,在被告彭某某服刑期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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