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9月25日11时许,因儿子闫XX与儿媳妇李某生气导致李某回娘家居住,被告人闫某与闫XX、李某X等人到南某市X村铁楼叶XX家,劝李某回去,与叶XX发生争吵并撕扯。后闫某随手拿一砖头将叶XX头部砸伤,导致叶XX头部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叶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30日,闫某妻子王XX与叶XX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XX的陈述;3、证人李某、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意见,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因儿子闫XX与儿媳妇李某生气导致李某回娘家居住,被告人闫某与闫XX、李某X等人到南某市X村铁楼李某之母叶XX家,劝李某回去,与叶XX发生争吵并撕扯。后闫某随手拿一砖头将叶XX头部砸伤,导致叶XX头部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叶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30日,闫某妻子王XX与叶XX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XX的陈述;3、证人李某、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