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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10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0日在(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4日从驻马店强制戒毒所(略),2010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5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逮捕,于2010年12月14日从驻马店强制戒毒所(略),2010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邢某某到平舆县X镇X村委奶奶庙村村民刘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芝麻二袋重220斤。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9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高XX的证明,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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