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又名丁某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洪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早8时许,原告丁某某因浇地问题与被告洪某乙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洪某乙将其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洪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其与被告洪某乙在医疗费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某乙赔偿医疗费2123.54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照相费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5783.14元。
被告洪某乙辩称:2009年6月2日早8时,其在自家田地中用拖拉机头带动连轴水泵浇地,当时洪某甲的妻子及原告丁某某阻拦其浇地。其当时在拖拉机头东边,丁某某在拖拉机头西边,原告丁某某要停其拖拉机头以阻止其浇地,其阻拦原告丁某某停车,在此过程中,双方推推拉拉,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但并非其殴打致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洪某乙赔偿医疗费2123.54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照相费8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5783.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2日原告丁某某被被告洪某乙殴打的事实。
2、鹤壁京立医院住院证一份(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出院证一份(复印件)、2009年6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2009年6月10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照相费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丁某某支出医疗费2123.54元、照相费80元。误工费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下同)÷365天×住院9天=109.8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住院9天=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9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9天=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乙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又称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均系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日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照相费票据原件一份。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向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存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证等进行原件核实。
被告洪某乙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鹤壁市公安局大赉店派出所关于本案纠纷的公安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洪某乙殴打原告丁某某的事实,被告洪某乙称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但在该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有洪某乙的签字,因此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09年6月10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金额(2055.08元),经本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存的票据原件核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提交的2009年6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照相费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及收款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日早8时许,被告洪某乙在浇地时,原告丁某某及家人洪某甲等阻拦被告洪某乙浇地,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洪某乙将原告丁某某右眼处打伤。同日原告丁某某住鹤壁市京立医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23.54元。2009年6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洪某乙因浇地与洪某甲发生纠纷,洪某乙殴打洪某甲儿媳丁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洪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洪某乙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被告洪某乙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丁某某,从被告洪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也反映出其曾用拳头殴打过原告丁某某,与原告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2009年6月2日早8时许在被告洪某乙浇地现场被告洪某乙曾用拳头殴打过原告丁某某,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洪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丁某某的健康权,应对原告丁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3.54元、误工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9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9天=90元,以上共计2593.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证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与其家人在被告洪某乙浇地时阻止被告洪某乙浇地,对其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洪某乙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丁某某应对损失2593.34元承担30%的责任即778元,被告洪某乙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即1815.3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乙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1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7元,被告洪某乙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