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撞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xx的房门后,盗走银行卡两张、彭xx的身份证一个、山寨版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
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撞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xx的房门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值钱的物品而离开。
经鉴定,被盗山寨版红色笔记本电脑价值35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7元,共计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