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灌车行驶至南阳到许昌方向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旧县段时,与同向一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严重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豫x(豫x挂)灌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x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还享有一定的免赔项目和免责事由,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事故发生的事实,丁某某负全部责任;2、保单1份,证明豫x(豫x挂)灌车投保了x元的车上人员险且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花费医疗费x.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不具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赔事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保险人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核准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豫x(豫x挂)灌车的被保险人是中通化学品运输公司,不是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是总金额的80%,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原告所交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险条款无异议,交强险条款不适合本次纠纷,抄件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8日,原告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灌车行驶至南阳到许昌方向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旧县段时,与同向一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严重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花费医疗费x.14元。豫x(豫x挂)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丁某某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由原告丁某某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