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某乙,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驾驶员张驰骋驾驶该大客车行至S324线65KM+900M处时,与刘淑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淑喜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秀兰死亡。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驰骋负主要责任,刘淑喜负次要责任,张秀兰无责任。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两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先申请理赔,在未理赔前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对第三者的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超出后,被保险人应按70%的比例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依照约定不应承担。被保险人依法不应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也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刘淑喜近亲属x元,赔偿死者张秀兰近亲属x元;4、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者近亲属;5、事故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火化证明2份,证明两死者尸体已火化;7、尸检报告2份,证明两死者系交通事故死亡;8、死者张秀兰及死者刘淑喜家庭成员抚养关系证明及户口证明共13页,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体检证明回执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经过年检,符合索赔条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赔偿款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根据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应负担70%。保险条款作为保险手续的一部分,已尽了告知义务,该案应按双方约定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向死者家属进行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原告是全额赔偿的,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应赔偿70%。赔偿凭证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向第三者家属履行的赔偿义务。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3、4、9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本身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全部告知原告,且该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按规定应按二八比例分担。对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条款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驾驶员张驰骋驾驶该大客车行至S324线65KM+900M处时,与刘淑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淑喜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秀兰死亡。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驰骋负主要责任,刘淑喜负次要责任,张秀兰无责任。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淑喜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张秀兰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且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所有赔偿款原告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均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比例以二八为妥。刘淑喜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张秀兰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