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蔺某,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蔺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7500元,处于朋友间的情谊,原告均慷慨相助,为帮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全是从亲戚、朋友处所凑而来。现在,这些人纷纷前来向原告讨要,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诿,至今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筑施工私营业主。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4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显示:一、向原告借款545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二、到期未能偿还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500元,并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500元,并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800元,并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并将被告购房合同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同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2011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2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工程到手后还款。以上九笔借款累计507500元。之后,被告对以上借款均多次违背承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遂多次向其讨要,2011年12月29日,被告蔺某及妻子张XX给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被告对上述九笔借款未能偿还,并愿承担违约金66500元及诉讼费,并将商会大厦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后,被告长期躲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蔺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九笔,均有被告所写借款协议和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按约偿还,不应长期拖欠,应付责任。违约金应按借款证明上的约定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507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蔺某偿还原告周某乙6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1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