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男,1954年2月出生。
原告陶某乙,男,1988年11月出生。(系原告陶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女,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1952年12月出生。(系被告郭某丙之父)
原告陶某甲、陶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陶某乙与被告郭某丙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见面礼1100元以及大量礼品和衣物价值40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被告只同意退还彩礼5000元。恳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物品。
被告郭某丁辩称:订婚时的大礼是x元,被告给原告回礼600元。解除婚约后又返还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赵x、陶x、吴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计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订婚时的压箱礼600元根本没有,见面礼多少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经媒人赵x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大礼x元(被告回给原告600元)及衣物等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陶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为宜。原告所赠被告的衣物及其他易耗品因在生活中已经消耗无法返还,故双方在订婚时给付的衣服及物品被告可不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甲、陶某乙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