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约33岁,汉族。(系原告长子)
被告齐某某,女,约34岁,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和儿媳,自两被告成婚至今,十年来,侵占原告承包田。原告因长期受两被告虐待,受其打骂,老来一身伤病。其余时间不让原告吃饭,逼原告外出,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住房,立即退还原告的人口承包田1.2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所证明之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段某某与村委证明上的段某荣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长子,被告齐某某系原告儿媳,原告丈夫刘某瑞于2000年去世。原告于2010年8月4日以两被告侵占其住房及承包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占用原告的住房,退还原告的人口承包田1.2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