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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街麦香蛋糕房内趁被害人王XX不备盗窃其包内钱包,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赃款已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99)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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