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6月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1989年6月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民权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1965年10月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1988年10月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媒人高x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大礼钱8000元,见面礼1020元及价值1110元的礼品。2007年至2008年原告共给被告600元现金及价值540元的礼品。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钱物共计4500余元。2009年被告王某丁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某丁没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原告提出的物品是原告赠送的,并不是被告索要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媒人高x提供的礼单一份。第二组:高x、李x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及物品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见面礼1020元,被告回给原告600元,其他物品价值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大礼8000元,见面礼1020元(被告回给原告600元)及礼品。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一直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8420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赠被告的衣物及其他易耗品因在生活中已经消耗无法返还故双方在订婚时给付的衣服及物品被告可不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