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民权县X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某航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第二组:王x、王x、王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第三组: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第一、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王x的调查笔录有关被告李某乙与他人有不当关系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王x、王x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李某航,2001年出生,次子李某含,2006年出生。原告婚前财产有:高四组合柜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两台、自行车一辆、时风三轮车一辆、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航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长子李某航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高四组合柜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时风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