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6月6日,被告人屈某伙同滕开元(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挖洞入室等手段到罗山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耕牛四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夜晚,被告人屈某伙同滕开元(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罗山县X组,采取挖洞入室方法,盗走被害人胡某珍的母牛两条(一大一小),后销售给章成刚(已判刑)。该两条母牛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07年3月31日夜晚,屈某伙同滕开元携带作案工具到罗山县X组,采取挖洞入室方法,盗走被害人黄全成的耕牛两条(一大一小,大的为母牛,小的为公牛),后销售给章成刚。该两条牛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害人胡×珍2007年6月7日陈述在卷证明其两条耕牛被盗,价值5000余元的情况。
2、被害人黄×成2007年4月1日陈述在卷证明其两条耕牛被盗,价值5000余元的情况。
3、同案犯滕开元2007年9月24日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夜晚,我伙同屈某携带工具至罗山莽张境内,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一大一小两条牛,后以2000元左右卖给老章,钱我俩分了。
其2007年9月16日供述:2007年9月10左右的一天夜晚,我伙同屈某携带工具至罗山莽张境内,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一大一小两条牛,屈某牵大牛,小牛跟着的。
4、同案犯章成刚2011年11月14日供述:另有一次早晨,他俩一块牵两条牛,大的和小的都是母牛,小的没多大,可以抱动。来时他俩身上都有好多泥巴。有一个同滕开元是老乡,光山人,不叫“小屈”就叫“小邱”。我记得有一天早晨,我在河边放牛,老滕同“小邱”两个牵二条牛,一个为老母牛,一个为小公牛,其他的忘了。钱给老滕了,小牛没几个月大。除上面讲的还有二次是老滕同我说牛价钱时,“小屈”在河东边,老滕打电话同小屈某量价钱,可以看见小屈某对岸接电话。
5、被告人屈某2011年10月25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7、抓获经过在卷。
8、(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9、户籍证明在卷。
10、辨认笔录在卷。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屈某的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