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李某某,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分别于2012年1月6日、14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6日以及4月16日,被害人王某己平、王某己成因不愿加入“连锁加盟推销”的传销组织,先后被马某、张某、田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在本市X路X号X幢X房、太和路X-X号X楼出租屋等地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参与了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此期间,王某己平、王某己成分别被马某、张某、郭某丙、郭某丁等人殴打。至2011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前来解救为止,被害人王某己平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天(2011年4月6日至5月10日)、被害人王某己成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5天(2011年4月16日至5月10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己平、王某己成的陈某,证人杜某、田某戊、王某己、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平的伤痕照片、王某己成带有血迹的短袖T恤照片及王某己平、王某己成、杜某辨认被非法拘禁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也有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梅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杨某、梅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以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其本人是初犯,在传销组织中级别较低,只和被害人王某己平一起住过四天,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减刑。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梅某本身也是受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提出其不是主犯,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本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杨某、梅某合伙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己平、王某己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梅某、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杨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杨某、梅某在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且符合规范化量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梅某上诉认为其不属本案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上诉人梅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杨某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同时,要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创造财富,改善自己生活,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