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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王某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现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王某玉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辩解称百合花园X单元X室的房屋,由于该房系原告父母投资,故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辩解其娘家给原告母亲借钱投资该房的主张,因该债务不是原、被告共同债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玉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玉抚养费200元,直至王某玉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婚前隐瞒了小儿麻痹后遗症的事实,许愿与上诉人结婚后给买房,开门市,许下的愿不兑现,有骗婚行为。2、两人感情较好,有些矛盾全是被上诉人母亲和姐姐所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3、百合花园的楼房应属共同财产;借其母8000元应属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偿还;应付给其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其娘家陪嫁妆折现金5000元应予返还;4、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其付孩子抚养费,不判偿还共同债务,不付生活帮助金,不判探视孩子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互殴,致上诉人受伤治疗,二审期间,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物折价及借款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上诉要求支付生活帮助费,因双方均无固定经济来源,所以不予支持。上诉要求探视小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对王某玉享有探视权。

上诉费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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