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欠下我两万元一直未还。后经他人调解按贷款处理,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厘,并于2008年12月23日写下了借据。到期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两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贷原告两万元。月利息一分五厘。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被告欠下原告两万元人民币,一直未还。后经他人调解按贷款处理,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厘,并于2008年12月23日写下了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还。故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两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贷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治国
二0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