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被告郭某丁。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杨某到我村找我们去确山县乐山林场修桥,被告杨某说一天给80元,我们一行11人在被告工地干了一个多月,可被告竟然没给我们发够工资,由被告郭某丁、杨某出具一份欠条,共欠我们工资943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020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施工方未给被告方结算,被告方也未有能力向原告方支付工资款。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张某丙一行共11人在被告郭某丁、杨某承揽的乐山林场修桥工地上施工,双方约定每天每人80元劳务费等。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张某丙等11人出具工资欠款清单一份,欠款清单显示共拖欠原告张某丙等11人工资x元,其中拖欠原告张某丙的工资款为162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张某丙等11人支付工资款5500元,原告张某丙领取了其中的600元,二被告还下欠1020元未付,后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在被告郭某丁、杨某承揽的修桥工地上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应付的劳动报酬,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丁、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立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