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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中交第一公路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冯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交第一公路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北岸即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标段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结清一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有余款x元未支付原告,结算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项目系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原告的施工部分系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刘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利息6000元(自结算之日暂算至判决之日),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中交公司网站上打印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网页截图一张,证明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由被告中交公司承建。[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并非由被告中交公司一家承建,而是由三家公司承建。]

证据二、2007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工程计量表一份。[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由原告持有的被告中交公司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0月25日、2008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1日向被告刘某某发出的通知共五份。[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桥梁桩基成孔申报表(一工区所有申报材料共48页、三工区所有申报材料31页,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交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均为复印件。]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7月被告公司开始建设黄某公铁两用桥,由于施工的需要,对一些分项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被告刘某某施工队承揽了部分灌注桩基础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及时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其施工的工程款,其中有10万元工程尾款由于长期联系不上被告刘某某,暂时没有支付。被告中交公司是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至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交公司并不知情,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本人也不知去向,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是否真实合法被告中交公司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7年9月2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项目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单价承包工程合同一份、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两份(以上均复印件),明细账目一份,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结算凭证。

证据2、2007年10月17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单价承包工程合同一份,明细账一份,付款凭证(均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已结算完毕,至今因找不到被告刘某某,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原告对合同、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只欠被告刘某某10万元,因被告中交公司违法分包,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北岸中交一公局标段的大桥桩基钻孔工程交给原告王某甲施工;被告刘某在原告钻孔成孔后按每沿米155元支付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刘某某陆续付给原告王某甲在钻孔成孔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并按期结算,完工后,结清一切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将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一工区、三工区大桥桩基钻孔工程交给原告王某甲施工。2009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出具工程计量表,内容为一工区、三工区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加上其他扣款x元,下余x元未支付。

另查明,2007年9月2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项目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单价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京广客运专线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基础钻孔灌注桩冲孔、灌注及辅助下笼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其中约定承包单价为直径为Φx钻孔灌注桩成孔、灌注及辅助下笼为200元"m;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不得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2008月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承包单价作出变更为每延米增加4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单价承包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京广客运专线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基础钻孔灌注桩冲孔、灌注及辅助下笼工程及泥浆池开挖、掏碴、装碴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其中约定直径为Φx钻孔灌注桩成孔、灌注、辅助下笼及泥浆池开挖、掏碴、装碴为280元"m。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已结算,且已支付给被告刘某某x元,尚有10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不得私自将工程分包,而被告刘某某又将大桥桩基钻孔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王某甲就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工作有权获取相应工程款,原告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工程计量表,被告刘某某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即2009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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