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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凤青,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非婚生女刘某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子刘某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又更改协议;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刘某茜由被告抚养,后被告毁约,将非婚生子刘某童接走。被告平日忙于生意,人际关系复杂,无暇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身心健康;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正常的生活规律,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早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应当将自己的户籍迁出原告的户籍本。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刘某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同时要求被告限期将其户籍迁出原告的户籍本。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15日协议刘某茜由原告抚养,刘某童由被告抚养;

2、被告于2010年1月9日书写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调解书的基础上对抚养关系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刘某童由原告抚养,刘某茜由被告抚养。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2009年10月份,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当时约定非婚生子刘某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女刘某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女刘某茜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管过(只是交了一次学费)。在此期间,原告想要回刘某童的抚养权,但非婚生子刘某童不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同意非婚生子刘某童随原告生活,原告便托其朋友李占胜、徐皮正作为中间人找被告说和。原告当时承诺,如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是不与李喜荣结婚;二是不卖金桂苑的房子,将来留给刘某童。考虑到刘某童的将来,被告便同意刘某童随原告生活,还做通刘某童的工作,让原告顺利把刘某童接走。协议是被告亲手所写,交由李占胜给原告签完名才又转交给被告;签协议前后,原、被告均未见面。刘某童被接走的十几天里,一直住在叔叔家的阳台上,没人照顾,又整天牙痛,被告知道这一切后,断然决定将孩子接回家中抚养。后来刘某童再也不愿见到原告,看见原告就跑。原、被告虽有协议,但现在原告已经违背了约定,协议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没有必要再履行。而刘某茜一直随被告生活,也不愿再随原告生活。被告有住房、有收入,方便照顾孩子,最重要的是两个孩子均愿意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要求非婚生女刘某茜、非婚生子刘某童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抚养,由原告(反诉被告)每月支付二人抚养费共600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此前六个月刘某茜随被告(反诉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8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

2、证人刘某茜的当庭证言1份。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

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刘某茜9月份入学的学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而且原告也支付刘某茜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也时不时的去看刘某茜,在被告私自将刘某童接回去后,原告非常气愤,被告以孩子为借口向原告索要钱财,这才是被告的真实目的;被告要求抚养费1800元,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也一直在照顾孩子,被告做母亲照顾孩子是应该的,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违反了当时签协议时的承诺,这份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将刘某童接走是因为原告不照顾刘某童,虽协议是双方所签,但应当考虑孩子的感受,现在刘某童不愿再跟原告,而不是是否履行协议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称证据2部分属实,证人说原告交钱属实,关于他弟弟的部分不属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亲笔所写,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属实,证明原告不照顾刘某童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茜,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童;2008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婚生女刘某茜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刘某童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2010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刘某茜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子刘某童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刘某童接走抚养至今。

另查明:刘某茜是在读中学住校生;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为其交纳学费和生活费,被告亦给过其钱物;刘某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非婚生女刘某茜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有抚养能力且愿意抚养刘某茜,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刘某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1月9日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同意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抚养是有二个前提条件,现在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且刘某童不愿随原告生活,故要求非婚生子刘某童随被告生活;本院分析认为,刘某童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才征求子女意见,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童,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双方均有抚养能力,故本院依法认定;非婚生女刘某茜、非婚生子刘某童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女刘某茜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为刘某茜交纳学费和生活费,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作为刘某茜的母亲,在生活上给予刘某茜以照顾,给其钱物,是做母亲的应尽的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前六个月刘某茜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否迁走户籍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其户籍迁出原告的户籍本,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童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非婚生女刘某茜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乙自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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