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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熊小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贵州省铜仁市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刘XX就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某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天天吵架,直到最后分居。特别是,被告扬言拿刀到原告家中杀光原告全家,使原告忍无可忍。现双方分居生活两年,没有夫妻生活。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流浪,无法维持家庭正常开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熊XX由原告抚养,小孩熊XX由被告抚养。

被告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婚生小孩熊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婚生小孩熊XX的身份情况;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被告熊XX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5、对熊X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①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②原、被告经常为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熊XX及婚生小孩熊XX的户籍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熊XX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欧家清(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0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小孩熊XX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0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欧家清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各一份,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熊XX。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熊XX。小孩熊XX一直随原告生活,但小孩熊XX至今未办理上户登记。2008年1月30原告带着小孩熊XX与被告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熊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熊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小孩熊XX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熊XX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熊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婚生小孩熊XX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愿意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小孩熊XX的抚养费,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非婚生小孩熊XX与婚生小孩熊XX由原告刘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至。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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