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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诉郑某戊、郑某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骆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骆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为与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及骆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郑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骆某甲、被告郑某戊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诉称,2008年9月下旬,被告在未出示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出翻修徐府坑街X号房屋,提出要建两层,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窗下开了一个大洞,被告的危房常年无人居住,而原告院内临街房,厨房里面放着冰箱、洗衣机、面箱、菜柜等生活用品,致使原告家中的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无奈,在自家小院内贴着被告的墙边,临时拉了一道一米高某单坯墙。为此被告2008年起诉原告,要求拆除单坯墙,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拆除单坯墙。为了原告生活方便和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通向原告院内的墙上的洞补上,恢复原状。

被告郑某戊、郑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垒了一道砖院墙堵住了答辩人的房门。答辩人的房门有近百年的历史了。1951年,答辩人的母亲崔润香以二十七石小麦从路清泉手中购买了现在的住房,房契上写明了“小院公用”。答辩人的原始房契上载明也是二十七石小麦购买的,“市瓦房壹间、后面两间。”双方后面的两间房都是北边的一间有窗户,南某的一间有门,都可以走后门经小院上街,这是历史留下的实物。2010年,答辩人为了防水,在后院本案的门下垒了道门台。现在,被答辩人不但不让拆这道门台,反诬告答辩人在墙上挖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相邻,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X区X街X号,该房屋由原告之父骆某勋于1951年7月30日购买取得,1990年5月11日,经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骆某勋。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的房屋坐落于开封市X区X街X号,系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3.45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郑某戊、郑某己之母崔润香于1951年7月4日购买取得,后于1990年7月经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润香,2001年崔润香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郑某戊、郑某己对该房产继承。在原、被告的这两处房屋之间有一面积为10.78平方米的小院。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房屋系西屋,其屋门面向小院,即从小院通过其临街房才能走向大街。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的房屋系南某,其屋门直接面向大街;其房屋为三间一体,北边的一间临街,中间的一间向小院留有一窗,南某一间向小院留有一门框,门框的上半部分按有窗扇,被告郑某己认可已经多年不走该小门。另查明在紧贴着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的房墙自南某北垒的一道砖墙,该墙已被另案判决由原告自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房契,原、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现场照片及(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其相邻关系。本案中,鉴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紧贴着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的房墙自南某北垒的一道砖墙已被另案判决拆除。拆除后被告郑某戊、郑某己的房屋通向小院的门将造成原、被告双方生活不方便,财产不安全。为了照顾相邻各方的利益,被告应将通向小院的门垒成窗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戊、郑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通向小院的门垒成窗户,窗台的高某与其中间房间的窗台高某为一线。

二、驳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负担25元,被告郑某戊、郑某己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先行垫付,被告郑某戊、郑某己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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