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庞寨分公司出纳兼主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2006年庞寨分公司执行国家托市粮收某中套取的国家收某资金x.32元占为己有。2011年7月份卫辉市纪检委对刘某甲违纪问题调查期间,刘某甲主动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的主观故意建议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庞寨分公司出纳兼主管会计期间,负责本单位收某国家托市粮业务,从中套取国家收某资金x.23元,采取收某不入帐的方式,据为己有。其中包括:
1、庞寨分公司经理孙××安排将该公司X号仓原存粮食x公斤倒到X号仓,与X号仓原存粮食x公斤,共计x公斤(原粮价格1.364元/公斤),以当年新收某国家托市粮的价格1.42元/公斤上报,套取国家收某资金x.73元。又将X号仓原存粮食x公斤(价格1.32元/公斤)倒到X号仓,以国家托市粮1.42元/公斤的价格上报,套取国家收某资金x.5元。
2、庞寨分公司在上报国家托市粮收某进度时,虚报该公司X号仓和X号仓各1万公斤的收某托市粮数量,共计2万公斤,以当年新收某国家托市粮1.42元/公斤的价格,套取国家收某资金x元。
刘某甲将上述该公司套取的国家收某资金共计x.23元中的x元入帐,余款x.23元,除自己日常消费一部分外,以个人名义借给或代垫给庞寨分公司使用,记入庞寨分公司其它应付款-刘某甲科目和其它应付款-各项末付费用(刘某甲)科目中的方式据为已有。
2011年7月,卫辉市纪检委对刘某甲违纪问题调查期间,刘某甲主动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刘某甲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2006年小麦最低收某价收某协议、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下属各分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是受中央储备粮河南直属库委托、收某、储存、出库托市粮小麦、所有托市粮资金均属国有财产、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证明等书证均证明刘某甲是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②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庞寨分公司小麦收某资金收某情况表,过磅单,审计报告、刘某甲的笔记本、李××的笔记本均有记载以及与证人李××证明06年庞寨分公司的收某托市粮及虚报粮食的情况,差价款以及虚报的粮食款都给了刘某甲;证人孙××证明06年收某托市粮时有差价款,当年也有虚报粮食的情况,具体情况刘某甲和李××清楚,但是都要求刘某甲按照要求下账了;证人石××证明06年庞寨分公司存在转圈粮;证人卢××证明收某托市粮的程序;证人徐××证明亚丰公司的性质、收某托市粮的程序、06年托市粮的价格及下账资金情况;证人杨某、范××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该事实;③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庞寨分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刘某甲个人与庞寨分公司往来账、刘某甲与庞寨分公司的帐目交接表、卫辉市亚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刘某甲收某不入帐,采取以个人名义借给或以代垫费用的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④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06年套取粮款的情况及款的去向;⑤办案机关出具到案证明刘某甲主动供述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等相关书证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其职务便利,采取收某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x.2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甲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甲“采取将余款以个人名义借给或代垫给庞寨分公司使用”实际已控制公款事实,故刘某甲否认贪污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