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56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宏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宏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息。被告王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要求被告宏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也属实,应当还款。现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保证无异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是通过被告王某丙的关系,为了收取高利息借出的款项,其出借的资金是村X组转让土地的土地款,资金来源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亚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法律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息,被告王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亚公司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宏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宏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宏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向王某甲借x元及约定利息于2007年8月27日还款期届满,现要求你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前足额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某丙对该借款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同意继续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请签字确认。宏亚公司和王某丙分别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栏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宏亚公司、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宏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限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5‰计息,逾期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