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199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于199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岩,被告孙某某从2006年1月开始,经常借口不回家,对家中孩子及大小事情不管不问,从2009年2月份至今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孙某岩,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结婚的时间;2、原、被告及其子孙某岩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孙某X、孙某X、孙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言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5年4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从2006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某居生活,2009年2月份至今,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5、6月份本院调查原、被告的邻居证人孙某X、孙某X及被告孙某某的三哥孙某河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孙某某两年时间没有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本案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9年2月份被告孙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被告孙某某的下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某居已有两年多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孙某岩现随原告生活,目前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孙某岩,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岩由原告杨某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某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