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号:(略)-0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同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出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账号存款x元,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5日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存款x元给予了冻结。2011年7月12日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1年8月16日决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卷宗并审查,2011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提出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7日经征询原告同意,于2011年9月8日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某乙经熟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4日被告业务员张某乙代表被告在新乡市西华大道老百货站院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x元购买被告产的塔吊一台,约定原告交x元后被告在2008年6月15日前将机器交付某告,所欠x元待验收后付某,但至今被告不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同意将所收取原告款项退还,200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分三次给原告银行卡打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购机器设备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克瑞公司辩称,崔某购买的塔吊张某乙已经交付某其本人,其在购买塔吊后将塔吊交给张某乙对外租赁,是原告与张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某乙支付某x元租赁费也是张某乙个人支付某,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现在崔某想要收回塔吊应当向张某乙主张某乙利。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克瑞公司不成立,张某乙代表克瑞公司和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张某乙和原告系租赁关系,张某乙付某原告的是租赁费。原告应该起诉张某乙租赁关系,而不应该告克瑞公司买卖关系。张某乙自愿退还原告塔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张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克瑞公司业务员,因业务关系与崔某邻居刘新勇认识,2008年6月4日崔某经其邻居刘新勇介绍与张某乙认识,后张某乙与崔某商谈购买克瑞公司塔吊一事,张某乙当时许诺崔某,如崔某购买了塔吊,其能给塔吊租出去,每月能挣租赁费9000元。崔某听后同意了此事,委托张某乙代为购买克瑞公司塔吊一台(规格型号5008)价值x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当场交给张某乙现金x元,代其交付某瑞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崔某根据张某乙给其提供的卡号为(略)户名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打入x元,下欠x元未付。2008年7月张某乙受崔某委托将塔吊从克瑞公司提出,拉至平顶山租赁出去。2009年11月至12月份,张某乙分三次给崔某银行卡上打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回执、原告在公安局报案材料、公安局询问张某乙的笔录、平原晚报记者郭书武的报导为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虽然原告将货款x元交于张某乙委托张某乙代为购买塔吊,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塔吊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乙协商,原告购买的塔吊委托张某乙出租,租赁费每月9000元,在原告的同意下,张某乙于2008年8月从被告处将塔吊提走后为原告出租。就此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不定期塔吊租赁关系。张某乙也已支付某原告x元的租赁费,后因原告联系不上张某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塔吊款,张某乙称该纠纷是原告与张某乙的租赁纠纷,不是原告与克瑞公司的买卖纠纷,张某乙现请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退还原告塔吊,承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即:自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37个月×9000元-x元(张某乙已支付x元)=x元},因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的塔吊租赁关系。
二、第三人张某乙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崔某塔吊租赁费x元,返还租赁物塔吊一台(规格型号5008)。
三、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第三人张某乙承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