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3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某21日1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某重型厢式货车沿商城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的儿子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某、取证后分析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县交警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某,结论为:事故车价值为20800元。原告认为,车辆损失源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李某乙应依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车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下的应依责任由被告李某乙赔偿564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未予支持。
2、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某、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800元。
被告李某乙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3某21日1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某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某2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并生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未予支持。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的车辆进行鉴某,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0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已经本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5640元【(20800-2000)×30%】。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