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以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X村余某某家鱼塘附近,因抽水抗旱一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将余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
经通知,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19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左某、蔡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瑞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