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子长人,现住宝塔区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私企职工,现住北京市X镇。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延长县X村油矿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宝塔区黄蒿湾大型停车场对面山上。(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某公司)
住址:延安市X街。
负责人: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XX、赵XX、平安财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XX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XX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宝塔区X国道欧锦园路X路处时,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赵某先行,与被告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了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延安市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据了解,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桑塔纳轿车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名下,被告刘某即是车主;被告赵XX的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四十三天,仅医疗费四万余元。后经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九级,双耳听力损伤九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4.28元(含后续治疗费),误某5500元,护理费1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464.5元,伤残赔偿金6905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器具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8832.78元,其中,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刘某峰,赵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9058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69058元)。其余59774.78元的50%即2988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其余29887.3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医院住院21天及转院到延大附院住院22天的事实;
3、医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4、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3000元;
5、桥沟麻塔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村村民宅基地从2003年4月8日居住至今;
6、助听器票据、鉴定费票、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其他费用。
7、刘XX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8、张XX、张XX、杨XX的未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某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请求的部分数额损失过高。法院应依据医疗清单进行审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的陕x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其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赵某6000元。原告诉求43天住院时间,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1天,所以超出的我们不承担。
被告刘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陕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投保,事发时正在保险期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向原告垫付6000元的医疗费,再一个就是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赵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给被告赵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正常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和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两份病历里没有原告耳朵损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存在重复计算,实际数额应按票据计算,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鉴定书没有提供的延大医附院的病历,故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再一个就是原告住院病案中没有治疗耳朵的记录,故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没有全部提供检材,故该鉴定结论不准确,故本院准许了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份证据中的助听器票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购买助听器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酌情采信;对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份证据中张XX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张XX和杨XX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某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杨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出院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护理人员的证据中,杨某的一系列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的一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刘XX和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宝塔区X国道欧锦园路X路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双上肢皮肤擦伤,住院21天,后原告被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左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颞)、颅骨骨折(额),住院22天。2011年6月1日,延安市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了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九级,双耳听力损伤九级,后续恢复治疗费3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提出原告鉴定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在延安大学医附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车祸后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致听力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配助听器费用约200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赵XX向原告垫付6000元,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从2003年在宝塔区X村居住至今,长期在延安银平工贸公司工作。
又查,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被告刘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4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的陕x号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赵XX事故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救治伤者,且弃车逃逸,是引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宝塔区X村,且有稳定收入,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并对被告刘XX和赵XX垫付的款项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42302.28元、误某5478元(33元/天×166天)、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费1290元(3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31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以上合计90760.28元,扣除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公司向原告赔付61760.28元,向被告刘某赔付13000元,向被告赵某赔付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某负担219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