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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港南某X村。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2年11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X在贵港市X区遇到绰号叫“阿记”的男子,二人经密谋后,由“阿记”窜到贵港市X区贵之都商场门口附近将李X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5元的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交予被告人陈X转移至南某加油站,二人约定到时汇合。后被告人陈X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斜对面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陈X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辩称,“阿记”只是叫其帮忙把电动车骑到南某加油站,其不知电动车是“阿记”偷来的,“阿记”交给其的几样工具,是“阿记”说电动车有故障,叫其修理用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过刑讯逼供,当时说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在贵港市X区富士新城劳动局门口遇见朋友“阿记”(另案处理),“阿记”提议由其去偷电动车,再由被告人陈X把偷得的电动车骑到南某,被告人陈X同意。后“阿记”窜到贵港市X区贵之都商场门口附近将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5元的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在贵港市劳动局门口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及十字螺丝批、六角套筒、自制六角撬头、小某、自制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陈X,由被告人陈X将电动车骑至贵港市南某加油站与“阿记”汇合。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上述盗得的电动车行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斜对面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李X。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5月6日23时许,其将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锁了车头锁和车轮防盗大锁后,停放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与中山路交界处的贵之都商场门口附近的停车场内,次日8时许发现某动车被盗,该车是其在2011年2月以2700元价格购买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5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贵港市人民医院附近时,发现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的陈X形迹可疑,即依法对陈X进行盘查,当场从陈X身上搜出螺丝批、六角套筒、自制六角撬头、小某、万能钥匙等物,陈X即供述其所骑电动车系自己与一叫“阿记”的男子共同盗窃所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3、发票,证实:李X被盗的上海台铃牌电动车系2011年2月23日以人民币2700元购买。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骑着盗得的电动车的被告人陈X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十字螺丝批一个、六角套筒一个、自制六角撬头一个、小某一个、自制万能钥匙一串、跳刀一把。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工具及电动车扣押,案发后,被盗电动车以发还李X。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李X及被告人陈X。

6、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侦办陈X涉嫌盗窃一案中未对陈X实施过任何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行为。

7、收押对象伤情、健康体检表,证实: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陈X送贵港市看守所收押时,无受伤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陈X提供的线索无法查找到其同伙“阿记”的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身份信息,其实施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2年11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1、现某、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停放地点及“阿记”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陈X的地点。被告人陈X对盗得的电动车及从其身上缴获的工具进行了指认。

12、被告人陈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5月7日凌晨4时许,其在贵港市富士新城劳动局门口遇见以前在游戏机室认识的朋友“阿记”,“阿记”说打算去偷辆电动车,叫其等下帮把偷得的电动车骑回南某那边,其答应帮忙。“阿记”就叫其在劳动局门口等,约十分钟后就见“阿记”骑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过来,“阿记”将车交给其,叫其把车骑到南某加油站处等他,事成之后会给其好处,并顺手把一个十字螺丝批、一个六角套筒、一个自制六角撬头给其。后其骑着“阿记”偷来的电动车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斜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某、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负责接应、转移赃物及作案工具,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陈X提出的其不知电动车是“阿记”偷来的,工具是“阿记”给其修车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过刑讯逼供,当时供述的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贵港市看守所收押对象伤情、健康体检表、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的供述来源合法、客某、真实,其对“阿记”交给其的电动车来路及作案工具的用途均是知情的,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陈X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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