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X区两水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空作业车一台,厂牌型号为x,价格为132000元,被告负责送货,交货地点在湖南娄底,高空作业车作业高度在14米,最大作业半径6米,吊栏与转臂座椅各有一套操作系统,可双向操作,回转角度360度,随车按照4个液压支腿,稳定性良好。售后服务期一年,若因上装部分产生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免费终身维修,接到需方电话或传真后需要被告维修故障时,由被告在24-48小时上门解决,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将高空作业车送至娄底市X镇交付原告熊某,原告验收后将购车款132000元支付给被告。6月份,原告开始使用该高空作业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升降臂铁环断裂的故障,无法使用,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售后服务人员,被告售后服务人员邮寄新的铁环给原告,原告更换铁环后,故障得以消除。同年8月该高空作业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左前液压支撑腿无压力故障而无法使用,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派人上门进行了维修,解除了故障。到8月底原告在使用该高空作业车时又出现后支撑腿漏油等方面的故障,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派人前来维修,被告于9月17派技术员过来看了故障,但没有处理好故障,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表示再派人来维修,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派人来维修。
原告在购买被告的高空作业车后,于2011年8月20承揽了娄底市鑫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一项城市监控系统工程,工期要求必须在2011年9月20前安装调试完毕,否则要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所销售的高空作业车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被告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导致原告没有如期完成工程,原告因此支付了娄底市鑫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300元。
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返回购车款132000元,赔偿损失9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退回原告熊某购车款132000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因高空作业车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其他损失45300元由原告熊某自负;
四、原告熊某退回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x的高空作业车,包括购车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及随车工具,该高空作业车由被告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五、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7000元及原告应退回给被告的高空作业车、随车工具、发票及合格证原件由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江永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