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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湖南省溆浦县X乡X村X组;2011年7月21日因赌博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湖南省溆浦县X乡X村X组;2011年7月21日因赌博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乙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以外号叫“三妹妹”、“小钟”为主的一伙人在溆浦县X村黑神庙内以“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提供赌场赌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舒某甲于6月10日左右加入该赌场,至案发时共分得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于7月初加入该赌场,至案发时共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1年7月2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将该赌场查获,被告人舒某甲、李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李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李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松、张某乙、舒某丙、张某丁、文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甲、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李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李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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